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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诱发并帮助其妻自杀案

2012-05-06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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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9年4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与本单位秘书陈某某,应邀到温某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与邱某某的妻子刘某相遇。刘某原来就怀疑邱某某与陈某某关系暖昧,看到邱与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邱、陈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9时许,邱某某与刘某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邱某某说:"我不愿见到你"。刘某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邱某某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邱某某曾到西藏出差,回来后一直佩带藏刀,于是把自己携带的藏刀从刀套里取出,表示要与刘某一起自杀。刘某情绪激动地说:"要死我就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刘某两次上前与邱某某夺刀没有夺到手,邱某某即持刀进入卧室。刘某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邱某某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儿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刘某便去写遗书,邱某某在刘某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后,刘某对邱某某说:"你把刀给我,我先死,我死后你再死。"邱某某把刀磨了几下,使其更锋利。刘某见此情景,便从邱某某手中夺刀。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邱某某把刀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刘某提出和邱某某一起上床躺一会儿,邱某某表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刀捡起。邱某某躺在床里边,刘某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大约晚11时许,刘某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邱某某坐起来双手扳住刘某的双肩,不让刘某拣刀。刘某说把刀拣起来交给邱,邱某某便放开双手让刘某去拣刀。刘某拣起刀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猛刺。邱某某见刘某用刀自插后,发现刘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领导贡某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把刀装入身上的刀鞘。刘某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刘某系刀近距离插刺胸部,穿透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刀自插而死。

诱发并帮助其妻自杀

法律问题

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自杀?

邱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讨论要点

帮助自杀案件的定罪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是自杀身亡的,邱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邱、刘二人属于相约自杀,刘某自杀,邱某某没有自杀,不应追究邱某某的刑事责任。

所谓帮助自杀是帮助已有自杀意图的人实现自杀。这种情况说明行为人对自杀在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这种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自杀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充分考虑这一因素,根据帮助行为在自杀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被帮助者的情况等不同情形分别对待:

以故意杀人罪

如果被帮助者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不能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如果没有帮助者的帮助,被帮助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自杀行为就无法实现,对帮助者应以一般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处罚;

如果帮助者在自杀行为中作用不大,又没有教唆自杀的行为,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必要的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如被帮助者自杀未遂的,对直接故意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从轻处罚,对间接故意行为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必要时可予以治安处罚。司法实践中,有的对帮助他人自杀的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失之笼统。

不构成相约自杀

本案中,邱某某、刘某夫妇在争吵的过程中,刘某说:"我不想活了",这是刘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没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邱某某不是设法缓解夫妻矛盾,消除刘某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人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刀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刘某坚定自杀的决心。当刘某决意自杀,情绪十分激动,向邱某某要刀的时候邱某某又把刀磨快,这又进一步为刘某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刘某自杀的作用。尽管刘某从邱某某手中夺刀时,邱某某没有松手,随后把刀放在地上用脚踩住,但当刘某提议两人上床躺一会儿的时候,邱某某没有拾起刀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让刘某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刀支。邱某某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刘某自杀的后果,但他对此持放任的态度,终于发生了刘某持刀自杀的严重后果。邱某某诱发和帮助刘某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从本案的情况看,邱某某虽然表示要与刘某一起自杀,继刘某之后自己也写了遗书,但事实表明他并没有真实自杀的决心。刘某自杀之前,刀基本上控制在邱某某手中,邱某某如果真的要自杀,完全有可能用刀自杀,他并没有这样做。当他发现刘某自杀之后,他也没有自杀,而是把刀收起装入刀套,破坏了现场。

因此,笔者认为邱、刘二人不构成相约自杀。

问题结论

邱某某帮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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